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021-2001)(2009年版)强制性条文

[2022年4月1日废止,执行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 55017-2021)

  总则 1.0.2 本规范适用于除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和桥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岩土工程勘察。

  1.0.3 各项建设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之前,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岩土工程勘察。

  4.1.11 详细勘察应按单体建筑物或建筑群提出详细的岩土工程资料和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参数;对建筑地基做出岩土工程评价,并对地基类型、基础形式、地基处理、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和不良地质作用的防治等提出建议。主要应进行下列工作:

  1 搜集附有坐标和地形的建筑总平面图,场区的地面整平标高,建筑物的性质、规模、荷载、结构特点,基础形式、埋置深度,地基允许变形等资料;

  2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的类型、成因、分布范围、发展趋势和危害程度,提出整治方案的建议;

  3 查明建筑范围内岩土层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分析和评价地基的稳定性、均匀性和承载力;

  4 对需进行沉降计算的建筑物,提供地基变形计算参数,预测建筑物的变形特征;

  5 查明埋藏的河道、沟浜、墓穴、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

  6 查明地下水的埋藏条件,提供地下水位及其变化幅度;

  7 在季节性冻土地区,提供场地土的标准冻结深度;

  8 判定水和土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1.17 详细勘察的
单栋高层建筑勘探点的布置,应满足对地基均匀性评价的要求,且不应少于4个;对密集的高层建筑群,勘探点可适当减少,但每栋建筑物至少应有1个控制性勘探点。

  4.1.18 详细勘察的勘探深度自基础底面算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勘探孔深度应能控制地基主要受力层,当基础底面宽度不大于5m时,勘探孔的深度对条形基础不应小于基础底面宽度的3倍,
对单独柱基不应小于1.5倍,且不应小于5m

  2 对高层建筑和需作变形验算的地基,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应超过地基变形计算深度;高层建筑的一般性勘探孔
应达到基底下0.5~1.0倍的基础宽度,并深入稳定分布的地层

  3 对仅有地下室的建筑或高层建筑的裙房,当不能满足抗浮设计要求,
需设置抗浮桩或锚杆时,勘探孔深度应满足抗拔承载力评价的要求

  4 当有大面积地面堆载或软弱下卧层时,应适当加深控制性勘探孔的深度;

  4.1.20 详细勘察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应满足岩土工程评价要求,并符合下列要求:

  1 采取土试样和进行原位测试的勘探孔的数量,应根据地层结构、地基土的均匀性和工程特点确定,且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2,钻探取土试样孔的数量不应少于勘探孔总数的1/3;

  2 每个场地每一主要土层的原状土试样或原位测试数据不应少于6件(组),当采用连续记录的静力触探或动力触探为主要勘察手段时,每个场地不应少于3个孔;

  3
在地基主要受力层内,对厚度大于0.5m的夹层或透镜体,应采取土试样或进行原位测试;

  4.8.5 当场地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在基坑开挖过程中需要对地下水进行控制(降水或隔渗),且已有资料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察。

  4.9.1 桩基岩土工程勘察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查明场地各层岩土的类型、深度、分布、工程特性和变化规律;

  2 当采用基岩作为桩的持力层时,应查明基岩的岩性、构造、
岩面变化、风化程度,确定其坚硬程度、完整程度和基本质量等级,判定有无洞穴、临空面、破碎岩体或软弱岩层

  3 查明水文地质条件,评价地下水对桩基设计和施工的影响,判定水质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4 查明不良地质作用,可液化土层和特殊性岩土的分布及其对桩基的危害程度,并提出防治措施的建议;

  5 评价成桩可能性,论证桩的施工条件及其对环境的影响。
 
  5.1.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岩溶时,应进行岩溶勘察。

  5.2.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滑坡或有滑坡可能时,应进行专门的滑坡勘察。

  5.3.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存在对工程安全有影响的危岩或崩塌时,应进行危岩和崩塌勘察。

  5.4.1 拟建工程场地或其附近有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并对工程安全有影响时,应进行专门的泥石流勘察。

  5.7.2 在抗震设防烈度等于或大于6度的地区进行勘察时,应确定场地类别。当场地位于抗震危险地段时,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的要求,提出专门研究的建议。

  5.7.8 地震液化的进一步判别应在地面以下15m的范围内进行;对于桩基和基础埋深大于5m的天然地基,判别深度应加深至20m。对判别液化而布置的勘探点不应少于3个,勘探孔深度应大于液化判别深度。

  5.7.10 凡判别为可液化的土层、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确定其液化指数和液化等级。勘察报告除应阐明可液化的土层、各孔的液化指数外,尚应根据各孔液化指数综合确定场地液化等级。

  7.2.2 地下水位的量测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遇地下水时应量测水位;

  2 (此款取消)

  3 对工程有影响的多层含水层的水位量测,应采取止水措施,将被测含水层与其他含水层隔开。

  14.3.3 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根据任务要求、勘察阶段、工程特点和地质条件等具体情况编写,并应包括下列内容:

  1 勘察目的、任务要求和依据的技术标准;

  2 拟建工程概况;

  3 勘察方法和勘察工作布置;

  4 场地地形、地貌、地层、地质构造、岩土性质及其均匀性;

  5 各项岩土性质指标,岩土的强度参数、变形参数、地基承载力的建议值;

  6 地下水埋藏情况、类型、水位及其变化;

  7 土和水对建筑材料的腐蚀性;

  8 可能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的描述和对工程危害程度的评价;

  9 场地稳定性和适宜性的评价。

  1.0.2 本规范适用于除水利工程、铁路、公路和桥隧工程以外的工程建设岩土工程勘察。

国家标准《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 72-2004)强制性条文
(注:JGJ 72-2017 不再有黑体字强制性条文)

  3.0.6 详细勘察阶段应采用多种手段查明场地工程地质条件;应采用综合评价方法,对场地和地基稳定性作出结论;应对不良地质作用和特殊性岩土的防治、地基基础形式、埋深、地基处理、基坑工程支护等方案的选型提出建议;应提供设计、施工所需的岩土工程资料和参数。

  8.1 场地稳定性评价
  8.1.2 对有直接危害的不良地质作用地段,不得选作高层建筑建设场地。对于有不良地质作用存在,但经技术经济论证可以治理的高层建筑场地,应提出防治方案建议,采取安全可靠的整治措施。

  8.2 天然地基评价

  8.2.1 天然地基分析评价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 场地、地基稳定性和处理措施的建议;
  2 地基均匀性;
  3 确定和提供各岩土层尤其是地基持力层承载力特征值的建议值和使用条件;
  4 预测高层和高低层建筑地基的变形特征;
  5 对地基基础方案提出建议;
  6 抗震设防区应对场地地段划分、场地类别、覆盖层厚度、地震稳定性等作出评价;
  7 对地下室防水和抗浮进行评价;
  8 基坑工程评价。

  8.3 桩基评价

  8.3.2 桩基工程分析评价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 推荐经济合理的桩端持力层;
  2 对可能采用的桩型、规格及相应的桩端入土深度(或高程)提出建议;
  3 提供所建议桩型的侧阻力、端阻力和桩基设计、施工所需的其他岩土参数;
  4 对沉(成)桩可能性、桩基施工对环境影响的评价和对策以及其他设计、施工应注意事项提出建议

  10.2 勘察报告主要内容和要求
  10.2.2 详细勘察报告应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为高层建筑地基基础设计、地基处理、基坑工程、基础施工方案及降水截水方案的确定等提供岩土工程资料,并应作出相应的分析和评价。

国家标准《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 94-2008)强制性条文

  3.1.3 桩基应根据具体条件分别进行下列承载能力计算和稳定性验算:
  1 应根据桩基的使用功能和受力特征分别进行桩基的竖向承载力计算和水平承载力计算;
  2 应对桩身和承台结构承载力进行计算;对径比大于50的桩应进行桩身压屈验算;对于混桩身承载力验算;对于钢管桩应进行局部压屈验算;
  3 当桩端平面以下存在软弱下卧层时,应进行软弱下卧层承载力验算;
  4 对位于坡地、岸边的桩基应进行整体稳定验算;
  5 对于抗浮、抗拔桩基,应进行基桩和群桩的抗拔承载力计算;
  6 对于抗震设防区的桩基应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

  3.1.4 下列建筑桩基应进行沉降计算:
  1 设计等级为甲级的非嵌岩桩和非深厚坚硬持力层的建筑桩基;
  2 设计等级为乙级的体型复杂、荷载分布显著不均匀或桩端平面以下存在软弱土层的建筑桩基;
  3 软土地基多层建筑减沉复合疏桩基础。

  5.4 特殊条件下桩基竖向承载力验算
  5.4.2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桩基,当桩周土层产生的沉降超过基桩的沉降时,在计算基桩承载力时应计入桩侧负摩阻力:
  1 桩穿越较厚松散填土、自重湿陷性黄土、欠固结土、液化土层进入相对较硬土层时;
  2 桩周存在软弱土层,邻近桩侧地面承受局部较大的长期荷载,或地面大面积堆载(包括填土)时;
  3 由于降低地下水位,使桩周土有效应力增大,并产生显著压缩沉降时。

  5.5 桩基沉降计算
  5.5.1 建筑桩基沉降变形计算值不应大于桩基沉降变形允许值。
  5.5.4 建筑桩基沉降变形允许值,应按表 5.5.4 规定采用。

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强制性条文

  1.0.2 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及以上地区的建筑,必须进行抗震设计。
  1.0.4 抗震设防烈度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颁发的文件(图件)确定。

  3.1 建筑抗震设防分类和设防标准
  3.1.1 抗震设防的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 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
  3.1.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的要求。

  3.3 场地和地基
  3.3.1 选择建筑场地时,应根据工程需要和地震活动情况、工程地质和地震地质的有关资料,对抗震有利、不利和危险地段做出综合评价。对不利地段,应提出避开要求;当无法避开时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对危险地段,严禁建造甲、乙类的建筑,不应建造丙类的建筑。
  3.3.2 建筑场地为Ⅰ类时,对甲、乙类的建筑应允许仍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对丙类的建筑应允许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降低一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采取抗震构造措施。

  4 场地、地基和基础

  4.1 场地

  4.1.6 建筑的场地类别,应根据土层等效剪切波速和场地覆盖层厚度按表4.1.6 划分为四类,其中Ⅰ类分为Ⅰ0、Ⅰ 1 两个亚类。 当有可靠的剪切波速和覆盖层厚度且其值处于表 4.1.6所列场地类别的分界线附近时,应允许按插值方法确定地震作用计算所用的特征周期。

  4.1.8 当需要在条状突出的山嘴、高耸孤立的山丘、非岩石和强风化岩石的陡坡、河岸和边坡边缘等不利地段建造丙类及丙类以上建筑时,除保证其在地震作用下的稳定性外,尚应估计不利地段对设计地震动参数可能产生的放大作用,其水平地震影响系数最大值应乘以增大系数。其值应根据不利地段的具体情况确定,在1.1~1.6 范围内采用。

  4.1.9 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应根据实际需要划分的对建筑有利、不利和危险的地段,提供建筑的场地类别和岩土地震稳定性(含滑坡、崩塌、液化和震陷特性)评价,对需要采用时程分析法补充计算的建筑,尚应根据设计要求提供土层剖面、场地覆盖层厚度和有关的动力参数。

  4.2 天然地基和基础

  4.2.2 天然地基基础抗震验算时,应采用地震作用效应标准组合,且地基抗震承载力应取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乘以地基抗震承载力调整系数计算。

  4.3 液化土和软土地基

  4.3.2 地面下存在饱和砂土和饱和粉土时,除6度外,应进行液化判别;存在液化土层的地基,应根据建筑的抗震设防类别、地基的液化等级,结合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注:本条饱和土液化判别要求不含黄土、粉质粘土。

  4.4 桩 基

  4.4.5 液化土和震陷软土中桩的配筋范围,应自桩顶至液化深度以下符合全部消除液化沉陷所要求的深度,其纵向钢筋应与桩顶部相同,箍筋应加粗和加密。

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强制性条文

  1.0.3 抗震设防区的所有建筑工程应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抗震设防类别不应低于本标准的规定。
  
  3 基本规定

  3.0.2 建筑工程应分为以下四个抗震设防类别:
  1 特殊设防类:指使用上有特殊设施,涉及国家公共安全的重大建筑工程和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特别重大灾害后果,需要进行特殊设防的建筑。简称甲类。
  2 重点设防类:指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生命线相关建筑,以及地震时可能导致大量人员伤亡等重大灾害后果,需要提高设防标准的建筑。简称乙类。
  3 标准设防类:指大量的除 1、2、4 款以外按标准要求进行设防的建筑。简称丙类。
  4 适度设防类:指使用上人员稀少且震损不致产生次生灾害,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度降低要求的建筑。简称丁类。

  3.0.3 各抗震设防类别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符合下列要求:
  1 标准设防类,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抗震措施和地震作用,达到在遭遇高于当地抗震设防烈度的预估罕遇地震影响时不致倒塌或发生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破坏的抗震设防目标。
  2 重点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地基基础的抗震措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同时,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3 特殊设防类,应按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9度时应按比9度更高的要求采取抗震措施。同时,应按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且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确定其地震作用。
  4 适度设防类,允许比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的要求适当降低其抗震措施,但抗震设防烈度为6度时不应降低。一般情况下,仍应按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确定其地震作用。
  
注:对于划为重点设防类而规模很小的工业建筑,当改用抗震性能较好的材料且符合抗震设计规范对结构体系的要求时,允许按标准设防类设防。

行业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2012)强制性条文

  3.1.2 基坑支护应满足下列功能要求:

  1 保证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2 保证主体地下结构的施工空间。

  8.1.3 当基坑开挖面上方的锚杆、土钉、支撑未达到设计要求时,严禁向下超挖土方。

  8.1.4 采用锚杆或支撑的支护结构,在未达到设计规定的拆除条件时,严禁拆除锚杆或支撑。

  8.1.5 基坑周边施工材料、设施或车辆荷载严禁超过设计要求的地面荷载限值。

  8.2.2 安全等级为一级、二级的支护结构,在基坑开挖过程与支护结构使用期内,必须进行支护结构的水平位移监测和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建(构)筑物、地面的沉降监测。

  行业标准《建筑施工临时支撑结构技术规范》(JGJ 300-2013)强制性条文

  7.1.1 支撑结构严禁与起重机械设备、施工脚手架等连接。

  7.1.3 支撑结构使用过程中,严禁拆除构配件。

  7.7.2 支撑结构作业层上的施工荷载不得超过设计允许荷载。

  行业标准《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 311-2013强制性条文

  5.4.5:基坑工程监测数据达到监测报警值,或出现基坑及周边建(构)筑物、管线失稳破坏特征,应立即停止施工作业,撤离人员,待险情排除后方可恢复施工。

  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规范》(GB 51004-2015强制性条文

  5.5.8 预制桩在施工现场运输、吊装过程中,严禁采用拖拉取桩方法。

  5.11.4 锚杆静压桩利用锚固在基础底板或承台上的锚杆提供压桩力时,施工期间最大压桩力不应大于基础底板或承台设计允许拉力的80%

  6.1.3 在基坑支护结构施工与拆除时,应采取对周边环境的保护措施,不得影响周围建(构)筑物及邻近市政管线与地下设施等的正常使用功能。

  6.9.8 支撑结构爆破拆除前,应对永久结构及周边环境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10(2013年版)强制性条文

  4.1.1 新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设计前,应进行建筑工程所在城市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调查,并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未进行过区域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表面氡析出率测定的,应进行建筑场地土壤中氡浓度或土壤氡析出率测定,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

岩土工程勘察相关规范:

(1)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 50021-2001)(2009年版);
(2)国家标准《工程勘察通用规范》(GB 55017-2021);
(3)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2011);
(4)国家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2010)(2016年版);

(5)
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 18306-2015);
(6)
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 50223-2008);
(7)国家标准《土工试验方法标准》(GB/T 50123-2019);
(8)
国家标准《土的工程分类标准》(GB/T 50145-2007);
(9)
国家标准《工程岩体试验方法标准》(GB/T 50266-2013);
(10)国家标准《工程岩体分级标准》(GB/T 50218-2014);
(11)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安全
标准》(GB/T 50585-2019)
(12)国家标准《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 50497-2009)

(13)国家标准《工程测量标准》(GB 50026-2020)

(14)国家标准《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 50330-2013)
(15)国家标准《复合地基技术规范》(GB/T 50783-2012);
(16)国家标准《地基动力特性测试规范》(GB/T 50269-2015);
(17)国家标准《复合土钉墙基坑支护技术规范》(GB 50739-2011);
(18)国家标准《岩溶地区建筑地基基础技术标准》(GB/T 51238-2018);
(19)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 55003-2021);
(20)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抗震通用规范》(GB 55002-2021);
(21)国家标准《建筑环境通用规范》(GB 55016-2021);
(22)国家标准《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 50027-2001);
(23)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 50325-2020);
(24)国家标准《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标准》(GB/T 50046-2018)

(25)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GB/T 50476-2008)

(26)国家标准《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GB 50487-2008);
(27)国家标准《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GB/T18314-2009)。

(1)广东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DBJ 15-31-2016);
(2)广东省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DBJ 15-38-2019);

(3)广东省标准《建筑地基基础检测规范》(DBJ/T 15-60-2019);

(4)广东省标准《岩溶地区建筑地基基础技术规范》(DBJ/T 15-136-2018)

(5)广东省标准《静压预制混凝土桩基础技术规程》(DBJ/T 15-94-2013);
(6)广东省标准《锤击式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技术规程》(DBJ/T 15-22-2021);
(7)广东省标准《建筑基坑工程技术规程》(DBJ/T 15-20-2016);
(8)广东省标准《建筑基坑施工监测技术标准》(DBJ/T 15-162-2019);

(9)广东省标准《建筑工程抗浮设计规程》(DBJ/T 15-125-2017);
(10)广东省标准
《土钉支护技术规程》(DBJ/T 15-70-2009)
(
11)广州市标准《广州地区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定》(GJB 02-98);
(12)粤建规范〔2019〕2号文《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房屋市政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

(1)行业标准《高层建筑岩土工程勘察规程》(JGJ/T 72-2017);
(2)
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 79-2012)
(3)行业标准
《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 94-2008);
(4)
行业标准《市政工程勘察规范》(CJJ 56-2012);
(5)行业标准
《建筑工程地质勘探与取样技术规程》(JGJ/T 87-2012)
(6)行业标准《工程地质钻探标准》(CECS 240:2008);
(7)行业标准《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 57-2012);
(8)
行业标准《软土地区岩土工程勘察规程》(
JGJ 83-2011);
(9)
行业标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技术标准》(JGJ/T 406-2017);
(10)
行业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 120-2012);
(11)行业标准《建筑工程抗浮技术标准》(JGJ 476-2019);

(12)行业标准《地下水质检验方法》(DZ/T 0064.1~0064.80-93);
(13)行业标准《建筑地基检测技术规范》(JGJ 340-2015);
(14)行业标准《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JGJ 106-2014);
(15)行业标准《高层建筑箱形与筏形基础技术规范》(JGJ 6-2011);
(16)行业标准《水利水电工程钻孔抽水试验规程》(SL 320-2005);
(17)
行业标准《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JTG C20-2011);
(18)
行业标准《公路工程抗震设计规范》(JTG B02-2013);
(19)行业标准《公路桥涵地基与基础设计规范》(JTG D63-2007);
(20)行业标准《公路桥梁抗震设计规范》(JTG/T 2231-01-2020)

(21)
行业标准《公路路基设计规范》(JTG D30-2015);
(22)
行业标准《公路勘测规范》(JTG C10-2018);
(23)行业标准《公路土工试验规程》(JTG 3430—2020);
(24)行业标准《公路工程水文勘测设计规范》(JTG C30-2015);
(25)水利行业标准《堤防工程地质勘察规程》(SL 188-2017);
(26)行业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制规程》(YS/T 5203-2018)。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规定》(2020年版)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8)37号令《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